温州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乐清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虹桥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乐清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乐清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民间资本的有序投资和管理,维护经济金融安全稳定,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4号)精神,按照温州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指经温州市和我市两级政府批准在我市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应遵循下列原则: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督管理;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资金来源特定,进入退出需要核准。
第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建立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责为:共同制订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上报温州市联席会议复审;沟通信息,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金融办承担日常监管职能。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经市政府同意,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在虹桥镇范围内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乐清市XX(字号)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由10名以上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的虹桥镇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作为发起人;
(三)推荐1名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声望的发起人作为主发起人,组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各项筹备工作;
(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期间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金为1.5亿元;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结合我市实际,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寄售行及其关联企业不作为主发起人。
第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履职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应具有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高中以上(含中专)学历。董事长还应该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有信用、讲诚信、有一定金融知识、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士。总经理还要求熟悉金融业务、有金融从业经历并具备较强的金融合规经营意识,确保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稳健经营。
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人选须经市金融办审核,报温州市金融办核准通过。
第八条 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市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由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向市政府提交关于在当地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发起人承诺书。承诺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参与民间借贷等;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基本情况、组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从业人员配置、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定和时间等;
(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业务范围,股权管理,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并、分离、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等;
(七)拟任职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介绍。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拟任职务;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任职资格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九)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与章程相配套、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规章制度;
(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一)各发起人针对准入条件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第十一条、十二条内容);
(十二)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由市联席会议初审后报温州市联席会议复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待温州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可以向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一条 申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主发起人,要求其应当是工商信用管理A级以上(含A级),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对外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0%,连续三年盈利且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而且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其他法人股东应当是工商信用管理A级以上(含A级),资产负债率原则上控制在70%以下,对外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0%,且连续两年盈利的企业。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二)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收入状况足以支撑其出资;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有个人财产证明或税务部门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五)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虹桥镇范围内(高管人员除外);
(六)没有参与民间非法集资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的30%,其他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鼓励吸引当地信誉优良、经营稳健的现行资本运作类机构通过重组或参股形式,参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筹建。
第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试点初期为保持相对稳定,股东的退出、增加和资金规模的扩大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并报温州市联席会议核准。原则上股东的股金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入股时间不足两年的不得退出,董事、总经理等参与管理人员的股金,在任职期内也不得退出。股东数量和资金规模原则上要试点运行一年以上才可进行变更。
第四章 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由银行审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也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等。
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以及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私募资金总和不超过注册资本的4倍。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不低于300万元。通过私募方式吸收财务投资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有限合伙人应是在虹桥镇范围内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原则上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出资不低于150万元。
第十六条 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在投资项目期限满后,通过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回;投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不得转让、退出,私募资金不得退出,但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由第三方接受股权并由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利用股东股金及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直接对本市范围内的项目进行投资,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被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同时参与重要决策的制定和管理;也可以直接对虹桥镇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进行短期财务性投资,收取固定收益的同时不参与所投资项目的决策。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确定项目投资金额及各方认缴出资额后,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到位资金。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市场化审慎经营原则。必须体现分散、审慎的原则,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超过3750万元。试点期间,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的资金总额不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净资产的20%,单笔金额不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净资产的5%。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的方式获取回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方式投资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以私募方式向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所投资项目出资的财务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可以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取得,根据协议按月或者按季度给予财务投资人固定投资回报,该回报可高于银行同档同期存款利率。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所有资金需在市金融办指定的1家合作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合作商业银行结算,由该合作商业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参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账目进行核算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赋。
第二十一条 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弥补本公司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2.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3.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60%。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定期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托管银行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股东列表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我市范围外从事投资等经营活动,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交易,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建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重大事项事前报备和事后监管制度以及违规处罚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办作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主管部门,要牵头拟订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监管细则,做好试点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工商局要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合规经营;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财务制度执行的监管,促进其规范经营和发展;市公安局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留案备查,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和社会秩序稳定;虹桥镇政府要及时掌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经营动态和相关信息,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流向、投资回报率的监测指导和账户结算监管,要及时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加强政策宣传、监测分析,防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托管银行应按账户管理规定协助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要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投资项目、投资回报率、私募特定对象的相关情况报市联席会议备案。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等有关单位接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公司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处置过程中,要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对外发布信息。对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的投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上报市联席会议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市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取消其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四条 要求解散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必须在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确定清算人,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算人自确定之日起,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清算结束后由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六条 为体现引导和规范民间资本、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对地方三农、小企业等项目投资并主动让利力度较大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由市政府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激励。
第三十七条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每年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突出的公司,其当年所缴纳的各项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可以实行适当奖补政策进行扶持。
第三十八条 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只能专项用于对纯农户、种养殖业或小企业等弱势群体项目进行让利帮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